【导读】
2021年1月28日,褚某某在未经阿迪达斯授权的情况下代加工三叶草商标标识3万余对,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褚某某家属找到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委托叶斌律师介入申请取保候审,后续允道刑事团队继续向检察院递交辩护意见。2021年11月8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决定对褚某某不起诉。
【案情简介】
2019年3、4月至2021年1月期间,曲某某在没有阿迪达斯授权的情况下,委托尤某某加工阿迪三叶草商标标识,尤某某又委托褚某某代为加工。经查,褚某某共加工制作了上述三叶草商标三万余对。
【争议焦点】
褚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应当认定为多少件,能否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结合其坦白、退出非法获利等情节,能否对褚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意见】
- 褚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擅自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主要因素有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单位:件)、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其中,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将关系到行为人最终的量刑。
经查,褚某某共加工制作了上述三叶草商标三万余对,最终检察院认定褚某某非法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是三万件还是六万件,在认定褚某某情节是否轻微上尤为重要。
《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但是何为“一份标识”并没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实际数量说”,在同一个包装盒上的每一个商标标识都应该计入到涉案件数当中,即包装盒上出现几个注册商标标识,则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就有几件。第二种观点为“折算说”,行为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件数应当以一个完整的商品物体或包装为标准来计算,同一个包装上实际有几个标识在所不问。即最终有几个包装盒,则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就有几件。第三种观点为“区分说”,应区分行为人对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被使用的方式、范围等情况是否明知进行判断,若行为人明知被使用情况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以“折算说”来计算件数;若其不明知被使用范围的,则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应按“实际数量说”计算件数。该观点综合了“实际数量说”与“折算说”,并考虑到了行为人的主观预期。
根据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4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的规定,由于涉案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已依附于鞋盒之上,因商标的种类、样式相同,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对于鞋盒来源的识别作用是同一,故对依附于同一鞋盒上的多处标识应认定为一件。
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褚某某共加工制作三万余对三叶草标识,应当认定褚某某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为三万余件,而非六万余件。
第一,一对商标所代表的是一件商品,只有一个商标标识代表着商品本身的价值,其他的商标只是起到装潢作用,不具有独立的代表价值。且一对商标以一件商品的形式在市场中流通,消费者只会对这一件商品产生识别上的错误。若把一对商标标识计为两件,是对注册商标权利人被侵犯法益的重复评价。
第二,刑事司法对行为人的评价讲究主客观相统一。褚某某在明知客户要求其印刷的商标是两个为一对用在同一个商品上的,那么制造三万余对商标即用于三万余件商品,行为人主观上对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违法性认识仅为三万余件。
因此,从标识数量三万件来看,褚某某刚刚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且有2万余对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尚未流入市场,褚某某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
- 褚某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非法获利较少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极其诚恳
褚某某并非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起意者,主观恶性较小,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积极全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应从轻处罚。
【处理结果】
最后,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得到采纳,褚某某取得不起诉的好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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