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租车辆抵押销赃案,车辆价值80万降至38万余元,嫌犯获缓刑

叶斌律师成功办理一起诈骗案,当事人高某涉嫌骗租车辆抵押销赃,最初车辆价值认定为80万元,经过律师多次努力,车辆价值降低至38万余元。高某家属委托叶斌律师介入辩护,律师从车辆价值、犯罪地位、自首情节、退赔谅解等方面积极辩护,最终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高某宣告缓刑。

【导读】

高某于2022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高某家属委托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介入辩护。律师会见了解到,高某等四人共谋骗租车辆抵押,销赃数万元。公安机关认为车辆价值80万元,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同年10月31日高某被逮捕,同年12月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审理阶段,律师从车辆价值、犯罪地位、自首情节、退赔谅解等方面积极辩护,最终拱墅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意见,对高某宣告缓刑。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高某经介绍与同案人员相识。同年9月,高某应同案人员要求,出面租赁一辆轿车并支付租金,同案人员销赃车辆得数万元。其中,有人提供收车渠道,有人提供租车渠道,高某负责出面租车并参与销赃。2022年9月24日,高某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高某被逮捕。

【争议焦点】

  1. 车辆价值
  2. 犯罪地位
  3. 自首情节
  4. 退赔谅解

【辩护意见】

  • 车辆价值
    1. 起诉意见书认定轿车价值80,律师提出认定诈骗金额为80万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案虽有被害人笔录:“这辆车是我二手车买来的,2022年5月左右以75万的价格购买的裸车,整个弄好是80万。”但是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该机动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625000元。

  1. 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二手车需要考虑折旧折价问题,金额降低至45万元

根据车主的询问笔录:“我购买这辆车之后一边自己开一边用于出租。”涉案的车辆是用于出租的营运车辆,和私家车相比,营运车辆一般存在更为严重的折旧折价问题。检察院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侦查人员走访二手车交易市场,取得证人证言,认定案发时该轿车的收购价格为45万元。

  1.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申请按照“成本法”进行机动车价格认定,金额降低至40万元

根据《机动车价格认定规则》,涉案机动车已经灭失的,可以采用“成本法”进行机动车价格认定,根据机动车的重置成本考虑综合成新率确定机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机动车价格=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一审审理阶段,检察院补充侦查,出具车辆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涉案车辆在案发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左右。律师认为,本案车辆尚未追回,鉴定并非实物鉴定,鉴定意见依然不能非常准确地反映涉案车辆的价值,可以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参考意见,但依然不能排除认定价值过高的合理怀疑。

  1.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提出存在车辆维修情况,应当就低认定车辆价值,金额降低至38万元

律师反复阅卷发现发现车辆转让协议中手写约定车辆需要维修,维修可能影响车辆价值,故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检察院调取车辆维修单后,人民法院就车辆维修保养项目是否影响车辆市场价值要求鉴定机构出具情况说明。鉴定机构认为,重新喷漆的二手车交易价值差额在人民币10,000至20,000元。因此,应当就低认定车辆价值为38万元。

  1. 一审审理阶段,律师提出应当扣除租车支付的租金,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考量实际财产损失,实际损失为车辆价值减去租车费用。对被害人有弥补作用的支出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往往会进行一定的投入,这种投入可能是通过购买作案工具、租用作案场地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支出给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可以认定为犯罪成本,不应进行扣除;也可能是定金、预付金或者部分偿还等方式直接支出给被害人,对于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考虑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不宜认定为犯罪成本,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刑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在诈骗犯罪中,应当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则上诉人等人在租车时支付的租金、押金等应当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一审未予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车辆价值从80万元降低至38万余元。

  • 犯罪地位

第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高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也并非出资者,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

第二,一审审理阶段,律师转换辩护思路,提出如果合议庭认为本案系分工不同,无法区分主从犯,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可以根据不同被告人的具体地位和作用,对罪责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适当予以从宽处罚。高某并非犯意提起者,也并非出资者,对犯罪模式没有决定权,个人没有任何非法获利,罪责相对较轻,可以从宽处罚。

  • 自首情节

律师提出,2022年9月24日,高某和被害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具有自动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提供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刑初356号刑事判决书供合议庭参考。虽然最后法院认为,被告人与报案人前往派出所系因经济纠纷找民警协调,二人归案并无主动性,对二人不认定为自首。但是自首的辩护思路,为后续判处缓刑打下了从宽处罚的基础。

  • 退赔谅解

侦查阶段,车辆价值认定为80万元时,家属想要赔偿也是有心无力,随着律师辩护思路的一再调整,检察院法院一次两次的补充侦查,车辆价值最终降低至38万余元,被告人家属尽力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恳请人民法院从宽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处理结果】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对高某判处缓刑,高某在判决当天走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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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道律师允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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