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侦查机关认定,2015年12月,胡某某、吴某某、高某某与陈某某四人约定共同组建公司,并约定每人出资12.5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先期的操作费用。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出现资金短缺,胡某某、高某某遂合谋伪造材料向法院起诉吴某某侵占公司资产,属于虚假诉讼行为。
辩护人认为,胡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不应对其批准逮捕,且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后办案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胡某某依法取保候审并作出了撤案处理。
【侦查阶段辩护意见】
一、胡某某在原民事诉讼中先后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对高某某所提诉讼中是否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全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明知,与高某某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其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胡某某在原民事诉讼中先后系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实施“提起民事诉讼”的实行行为
根据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若要成立虚假诉讼罪,则要求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即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提起”,二是“民事诉讼”。原诉讼系民事诉讼这一点没有疑问,但胡某某在原民事诉讼中不存在“提起”行为。根据胡某某的诉讼地位,其不过委托代理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系被动涉诉,而非主动提起诉讼。
(二)胡某某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
在本案中,辩护人根据会见以及原审的民事裁判文书可知,胡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系被动应诉,且在原民事诉讼中,胡某某本人也不存在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根据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胡某某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代表的是公司,其本身没有提供证据的资格,故其不存在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根据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知,胡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H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胡某某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在原诉讼中,胡某某均系被动应诉,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
(三)即使认定高某某存在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某对此明知,且与高某某存在相互串通。因二人之间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胡某某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本案中,胡某某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与高某某的民事调解活动中,对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所诉相关事实,胡某某均基于其所能看到的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如董事会决议、正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收款收据凭证、汇款凭证、会计账册等材料。从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胡某某的答辩称:“委托代理人对A公司情况根本不清楚”;在H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胡某某对高某某所提证据1、2的答辩称:“均是从原始账调出,从公安机关拿出,均是事实,无异议”。
可见,胡某某在诉讼活动中的意见,一方面其并不参与A公司资金账目的管理,确实对实际发生的资金流转及性质不甚清楚;另一方面,其应诉中所提意见也均是基于原始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来作出判断。需要特别指出,胡某某并非A公司的财会人员,其基于对材料的形式审查以及自己所实际了解的情况,认可高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失当,不能因其与高某某达成对A公司的“不利”的调解书,则认定其与高某某存在串通勾结。再者,即使胡某某对高某某所提交证据的实质真实性未尽职审核(实际上,其无能力进行严苛审核),但不能将其委托代理上的行为失职上升为刑事犯罪行为。故辩护人认为,即使高某某存在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但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胡某某与高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二人之间根本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胡某某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据辩护人会见胡某某所了解,在该案所涉民事诉讼之外,胡某某本人与公司也发生过民事诉讼。据其所述,其主动起诉系要求公司对其向公司的借款予以认可,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确系真实,有真实的资金转账进出记录和相关凭据,亦不存在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即使公安机关要评价胡某某本案之外的其他诉讼行为,胡某某的该次诉讼行为也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如前所述,胡某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且结合案件情况,胡某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应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且对其取保候审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1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的要求,其前提要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据前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某实施了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的行为。即使认定高某某存在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但因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某主观上具有与高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胡某某并不构成犯罪,也完全符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第三条关于“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中第(七)项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所以,胡某某在该案中并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能对其批准逮捕。
此外,胡某某在本地有固定住所,且有正当工作,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相关情况,本案的证据也已基本收集固定,不存在干扰证人作证等有碍案件侦查的社会危险性或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综上,胡某某客观上不存在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即使认定高某某具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但因胡某某对此不知情,与高某某并无恶意串通,主观上不存在与高某某共同犯罪的故意,其依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基于此,辩护人建议贵院对胡某某不予批捕。
【心得体会】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虚假诉讼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主观故意是骗取国家司法机关的裁判文书;第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第三,提起的是民事诉讼;第四,实际上妨碍了司法秩序或者严重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司法秩序,是指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进行正常的司法审判活动,比如该虚假诉讼浪费了司法资源,或者导致司法机关作出错误裁判而损害了司法权威或者司法公信力等。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捏造事实”是指完全凭空编造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如果诉讼双方本身存在民事纠纷,行为人对其中某些情形或者相关数额作了虚假或者夸张的陈述,不构成本罪。若行为人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情形,则还可能构成诈骗罪,此时就应当择一重罪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罪是针对民事诉讼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刑事手段制裁的罪名。但自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纳入刑事评价之后,其对近年来呈现高发态势的虚假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相当大的震慑。因实务中对该罪的入罪标准分歧较大,判例较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律师在虚假诉讼罪的辩护中,提供了较大的可行性空间。
对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的刑事诉讼的情形,情节严重的,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对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目前法律并没有相关规定,这也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当然该罪名属于新设立的罪名,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还有很多有争议的地方。具体该如何理解“捏造事实”,“伪造、编造、隐瞒证据”是否都属于“捏造事实”,虚假诉讼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又该如何区分、“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何理解等等,这些问题都可能在具体个案中,成为律师展开辩护的突破口,需要我们引起重视。不管怎么说,有效辩护一定是建立在对罪名的深入研究,对法律规定的深入剖析、对类案判例的有效利用的基础上,共同发挥作用而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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