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近年来,提供电话卡和银行卡帮助转账等违法犯罪行为有所增加,对于此类行为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本文探讨了行为人提供电话卡和银行卡帮助转账的不同情况下,应该如何认定为帮信罪还是掩隐罪的问题。
近几年来,提供电话卡和银行卡跑分、转账等违法犯罪行为有所增加,涉及罪名包括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隐罪)等。受上线不在案、上游犯罪事实难以查证等因素影响,对于行为人提供电话卡和银行卡并提供刷脸、转账等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当认定为帮信罪还是掩隐罪?司法实践中一直有分歧,因此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
帮信罪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具体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由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越来越链条化、产业化,国际化,上游犯罪人又未到案,刑法增设帮信罪,确实可以处理部分在证据上难以认定成立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基于此,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档法定刑,这也符合本罪作为兜底性轻罪的体系定位。
涉两卡帮信罪的入罪标准分为两类:①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要求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这类帮信罪必须是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达到犯罪程度。②其他情节严重型帮信罪,要求单向流入银行卡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
行为人在向上游犯罪人“供卡”时,上游犯罪人就明确告知其需要在现场、刷脸等配合转账服务,行为人在该主观帮助故意支配下,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了“供卡”和配合转账行为的,该行为客观上可以评价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行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可以将该行为一体评价为帮信罪,而不宜人为切割为“供卡”行为构成帮信罪,配合转账行为构成掩瞒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向上游犯罪人“供卡”后,上游犯罪人又安排行为人配合转账、取现服务的,甚至安排行为人帮助完成他人“供卡”后的取现服务等,此时行为人已经明确认识到卡内钱款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再实施相应转账、取现等行为的,行为人犯意升高,应从重认定掩瞒罪,或者评价为两个行为并数罪并罚。
【结语】行为人提供电话卡和银行卡帮助转账行为的定性受到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但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区分为帮信罪和掩隐罪。需要根据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卡内资金为犯罪所得以及是否参与后续的转账、取现等行为来判断。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应该依法严惩,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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